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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丽华与吴琼、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华,吴琼,宋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573号原告马丽华,女,195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4********,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吴琼,女,198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41980********,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未到庭)被告宋万军,男,198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未到庭)原告马丽华诉被告吴琼、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宋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琼与原告女儿是朋友。2014年3月她搞工程用款,就通过原告女儿郝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原告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吴琼2000**元。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还款20000元。被告现在不还钱,态度很不好,眼见讨债无望,诉讼到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人吴琼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琼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吴琼、宋万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琼与宋万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琼通过郝坤向原告马丽华借款200000元用于承建工程,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5月间,吴琼两次支付利息计2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以2014年7月21日为起息日,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马丽华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吴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马丽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吴琼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吴琼在与宋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出借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马丽华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琼、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吴琼、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丽华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琼、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