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421盛昱声与袁向东、袁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昱声,袁向东,袁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421号原告:盛昱声,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士平,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向东,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袁胜飞,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盛昱声与被告袁向东、袁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士平、被告袁向东、袁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昱声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袁胜飞对被告袁向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袁向东因做生意进货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袁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袁胜飞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自愿允诺承担债务,分二年还清。后被告袁胜飞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从2016年5月2日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8个月)2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向东辩称,当时实际借款10000元,当扣利息3000元,实际拿到现金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10000元就把借条给我。其实担保人钱海是实际借款人,后来还款是由钱海还,具体的我不清楚。后一次在汇龙镇遇到原告,他口头说钱海还欠他1000元,所以借条没给他。后来我告诉钱海,让他还1000元给原告。钱海说会处理。2015年开始原告来找我,说钱海没给他钱,原告就到我家,没找到我,就和我伯伯吵,让我伯伯写还款协议。被告袁胜飞辩称,签还款协议时我不知道情况,对方写好还款协议就让我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案外人钱海介绍认识了原告,后因进货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袁向东在借据借款人栏署名,钱海在借据担保人栏署名。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袁胜飞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自愿还款40000元,分二年还清。2015年6月20日还清10000元,余30000元在2017年5月底还清。后被告袁胜飞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向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其作为借款人署名的借据证实,被告袁向东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情况下,袁胜飞自愿承诺归还上述借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袁胜飞自愿承诺还款行为应视为承担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向东归还上述借款、袁胜飞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确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向东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昱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袁胜飞对上述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向东、袁胜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0元(账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