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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李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节,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298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汪邢村朱刘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8470B。法定代表人:李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荣林,男,196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阚乃奋,女,197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响,男,1992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杰,男,199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敏,女,199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明,女,199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阚绪节,男,199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阚绪伟,男,198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汪邢村朱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311355219159F。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浍南镇黄圩村袁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3226614068842。法定代表人:袁井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井峰,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周传侠,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夏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60万元的利息9.8万元(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2、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在我行市场部借得贷款16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用途粮食收购经营,合同年利率10.44%;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并由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我行对以上被告多次催收,但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袁井峰、周传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银海米业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贷款,合计160万元转入银海米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证据4、股东李荣林承诺书、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2到被告13对被告银海米业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所属市场部借款16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用途粮食收购经营,合同年利率10.44%,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并由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以及与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荣林、阚乃奋、李响、李杰、李敏、李明、阚绪杰、阚绪伟、蚌埠市杰望农民专业合作社、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2元,减半收取100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