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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帅、杨大伟与杨兴荣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帅,杨大伟,杨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573号申请人:徐帅,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杨大伟,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杨兴荣,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大伟与被执行人杨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徐帅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杨大伟和徐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大伟将其享有的对杨兴荣的债权转让给徐帅,并于2014年7月4日在《文汇报》刊登《公告》,该公告中向杨兴荣告知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情况。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杨大伟及申请人徐帅均确认徐帅尚未支付债权转让款,但杨大伟对此表示完全接受,如出现问题由其自行负责。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徐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约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