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红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红卫,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由北京市公安局羊坊店派出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潘红卫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四街与新濮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沿新濮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潘红卫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损及误工费2000元整并取得谅解。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7.7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红卫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潘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存在自首、被害人谅解、初犯等从轻情节,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红卫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关于潘红卫归案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潘红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卫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红卫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红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红卫知道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到案后,被告人潘红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红卫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红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