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649号原告: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史小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新,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鑫,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基业公司)与被告郝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被告郝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新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街X号X楼X至X层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及该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天鸿基业公司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郝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天鸿基业公司与郝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郝新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区XX街X号X楼X至X层的商业房产出售给天鸿基业公司,转让款为6660万元,郝新应在收到房屋交易价款的5个工作日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权属凭证过户至天鸿基业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天鸿基业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两次向郝新支付购房款6660万元,但其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郝新辩称:郝新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于无效合同。因协议书中约定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当时郝新是迫于贷款的压力,才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天鸿基业公司在与郝新协商时,明显是乘人之危,故不同意天鸿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郝新愿意与天鸿基业公司就涉案房屋重新协商,并优先转让给天鸿基业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天鸿基业公司(甲方)与郝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北京市密云区XX街X号X楼X至X层的全部商业用房,及其相对应的国有土地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与该房屋土地所有权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房屋建筑面积5125.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53.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密国用(2010出)第X号;房屋总价款为66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购房价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房屋成交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房屋交易价款5个工作日内向该房屋、土地所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注销该房屋、土地抵押登记3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向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该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将该房屋、土地过户至甲方名下,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不动产权属的登记工作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天鸿基业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和6月1日将全部购房款6660万元支付给郝新。郝新收到房款后,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6月21日,将密云区XX街X号X楼X至X层的商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的抵押登记和密云区XX镇X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京密国用(2010出)第X号]宗地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但郝新拒绝协助天鸿基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天鸿基业公司是否属于乘人之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在此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天鸿基业公司与郝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表述,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和条款,系双方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一致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完全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郝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涉案房屋、土地的市场价格和交易价格具有一定的判断及决策能力,其认为双方达成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缺乏依据,第三、郝新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愿望,在收到天鸿基业公司全部价款后,将涉案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全部注销;第四、郝新自称迫于资金压力,但未证明其陷于危难的处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鸿基业公司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而使其被迫接受交易价款。综上,郝新所提天鸿基业公司是乘人之危、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鸿基业公司已向郝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主张郝新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于天鸿基业公司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密云区长安街1号东楼1至3层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和密云区密云镇长安街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七千四百元(原告北京市天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郝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