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振国、洪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洪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振国,男,壮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向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西华县。上诉人李振国因与上诉人洪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洪向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振国18483.01元;二、限李振国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洪向军1788.09元;三、驳回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洪向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32元,由李振国负担552元,洪向军负担38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903元,由李振国负担37元,洪向军负担866元。上述受理费,李振国起诉时、洪向军反诉时均已预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1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振国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李振国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洪向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洪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李振国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并由李振国承担全部损失的30%责任有误。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应事实已有清楚的描述和认定,洪向军应对李振国受伤及其自身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李振国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振国在驾车过程中被洪向军无故殴打,李振国是出于本能进行防卫,在车辆翻车后,洪向军意欲逃跑,李振国是为了防止洪向军逃跑才上前拦截洪向军的。李振国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洪向军向本院答辩称:李振国所说不是事实,从事网约车必须车辆不超过2年,李振国不是从事网约车。案涉车辆本身已经11年了,贬值了,没有告知洪向军就去维修,也没有经过评估。李振国主张案涉车辆维修的时间与事实不吻合,因为原审时案涉车辆还在扣押中。上诉人洪向军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李振国从事非法拉客、招嫖活动,洪向军乘坐李振国车辆过程中与李振国理论,让其停车,而李振国加大油门,车速过快撞上右前方障碍物,造成车辆侧翻,原审认定无第三方鉴定和有效发票,车辆在修复时并没有通知洪向军就自行拆检,原审认定李振国车辆损失金额为23051元,而该车是2004年以来上路行驶,即将报废,认定价格超过实际价值,其损失应按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洪向军与李振国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本案中无评估报告和发票,维修费用远超车辆残值的实际价值,不必修理,不应通过维修的形式来恢复原状,否则将造成洪向军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李振国的实际损失,损害了洪向军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振国向本院答辩称:1.案涉车辆并未达到报废年限,洪向军所称的修车的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与事实不符。2.李振国并非洪向军所称的从事非法拉客招嫖活动,只是从事正当的网约车,李振国维修受损车辆之所以没有开具发票是因若开发票需要另外增加税费,李振国为节省修车费用,当时没有要求开发票,但相应的收据及维修明细已经证明李振国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是关于造成案涉事故的过错问题。本案中,洪向军为泄愤出气,在李振国驾驶汽车过程中殴打李振国,造成案涉汽车侧翻及一定的人身损害。综合考虑双方争执斗殴的原因及双方对于避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李振国承担案涉损失30%的责任,洪向军承担案涉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是关于案涉粤B×××××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该车辆在案涉事故中侧翻造成损坏,李振国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李振国为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32930元提供了收据及维修单等证据,由于车辆损失未经鉴定,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维修单载明金额的70%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振国、洪向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振国上诉部分为932元,由李振国负担(已预交),洪向军上诉部分为262元,由洪向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