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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林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林水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112号原告:黄月英,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水连,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黄月英与被告林水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被告林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龙泉电动103××号电动自行车(搭乘童一辰)沿龙泉市西独线往岩樟方向行驶,08时32分许,行驶至龙泉市××线××+38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龙泉电动959××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季火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和童一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8192016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龙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本案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不予理睬。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愿承担60%的责任。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水连辩称,当时被告骑着电动车直行在原告前面,原告跟在后面紧急刹车才摔倒的,被告丈夫季火奶坐在被告的电动车上,由于原告从后面撞上来,季火奶的心脏病都吓出来了,一直在吃药,因此花费的医疗费也需要原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月英先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大年嫡传谢氏伤科谢光琦诊所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龙泉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核定为1177.41元;误工费11070元,两项共计1224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遂涉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报告单、门诊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虽然对案涉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交警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关,利用一些特殊的技术手段加以分析,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黄月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水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双方驾驶的均为电动车,不存在交强险,原告的总损失为12247.4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月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674.22元,款交本院中转。二、驳回原告黄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