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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沈玉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科,何某1,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科,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轮台县,系被害人何某2的父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被害人何某2的母亲。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栋4层0410室、0415室。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玉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新2822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沈玉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沈玉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何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玉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玉科主动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沈玉科,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出生于1957年2月25日,事发时60周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出生于1962年7月9日,事发时54周岁,伤残二级。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证据公开听证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沈玉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沈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赔付163558.4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理赔110000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科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沈玉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玉科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沈玉科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沈玉科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并未出现新的量刑情节,而根据其罪行,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