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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定全等与陆堂清等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全,何静,田济怀,陆堂清,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52号原告:杨定全,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静,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济怀,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堂清,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杨家村*组。法定代表人:陆堂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与被告陆堂清、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煤业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川1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陆堂清、鑫达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8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全、何静、田济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陆堂清及陆堂清、鑫达煤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和解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鑫达煤业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雅安市鑫达煤矿股东大会纪要》合法有效,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为鑫达煤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确认杨定全、何静对鑫达煤业公司因鑫达煤矿关闭所获800万元、应获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补偿金各享有450万元,田济怀对前述补偿金享有150万元;3、判决陆堂清立即将鑫达煤业公司因鑫达煤矿关闭获得的补偿金800万元归还至鑫达煤业公司。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与陆堂清共同出资购买了李德华开办的鑫达煤业公司90%的股权。由此,鑫达煤业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杨定全30%、何静30%、田济怀10%、陆堂清20%、李德华10%。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所持的股权均交由陆堂清代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鑫达煤业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为陆堂清及李德华,其中陆堂清持股90%,李德华持股10%。2011年9月17日,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与陆堂清、李德华签订了《雅安市鑫达煤矿股东大会纪要》,明确各股东的以上持股情况。现鑫达煤业公司下属的鑫达煤矿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需要已关闭。鑫达煤业公司因煤矿关闭获得国家给予的补偿金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补偿金已由陆堂清个人领取,其余700万元补偿金尚待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支付。陆堂清在领取800万元补偿金后未将该款交至鑫达煤业公司,未经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同意即将该款长期个人控制。杨定全、何静、田济怀认为,三原告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有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实际出资人身份,并要求名义出资人分配投资权益。被告陆堂清辩称:1.鑫达煤业公司一直是由原告实际控制,公司在营运期间投入大量资金的事实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是知晓并列入工作计划的,经营之初借款进行煤矿技改也是经各股东同意的。在李德华无力融资,借不到技改所需资金时,各股东因继续技改或停矿待卖产生分歧,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以此为由撤走人员、带走公司印章,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因此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对公司后期增大的负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和陆堂清共同出资购买鑫达煤业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由陆堂清代持,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在法律上称为隐名股东;3.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符合政策性关闭补偿的煤矿必须是合法经营正常生产或者是在技改工期内的煤矿。2012年4月,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撤出公司后,为使煤矿技改不超过政府批准的工期,陆堂清反复到煤炭生产管理机关提出延长技改工期的申请,使得鑫达煤业公司在2013年政府关闭补偿时仍处于技改工期内,从而被列入政府关闭补偿的对象,已获得部分补偿金,但与补偿相关的政策性文件规定补偿金必须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工伤补偿费、土地使用费、复耕费、青苗补偿费、工程建设设备设施购买欠款以及其他债务;4.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所述由政府先期支付的补偿金800万元由陆堂清个人控制使用并非事实,在上述款项领取后,均用于支付鑫达煤业公司所负债务,截止2014年12月,鑫达煤业公司共计支出8,341,475.82元,尚有893,000元应付款未支付;5.杨定全、何静、田济怀虽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但不是公司股东,而是公司外部人,无权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只有主张投资收益的权利,且其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名义股东。而公司从未投入生产,无收益可供分配。公司因关闭煤矿所获得的补偿金属于公司财产,只有清偿公司所有债务之后,公司解散清算后有剩余才可以由公司股东分配。届时,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才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向名义股东主张分配投资权益。6.陆堂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包括清偿公司债务等行为均是其法定职责,其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均系公司行为。若无陆堂清坚持投入技改资金和申请技改延期,就不可能有政府的关闭补偿,陆堂清坚持技改给公司、股东和出资人带来的不是负担,而是实实在在的利益。综上,因陆堂清坚持技改,鑫达煤业公司才被列入政府补偿名额中,且政府先期支付的补偿金均用于公司所负债务。陆堂清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和公司的利益,反而使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甚至是公司债权人都成为受益者,政府的关闭补偿金最终除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外,尚有剩余近700万元可分配补偿金。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故应驳回杨定全、何静、田济怀的诉讼请求。被告鑫达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陆堂清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共同提出的证据股权转让同意书,用以证明鑫达煤业公司的股权构成,同意书明确了截止2012年8月9日,各股东对鑫达公司经营出现分歧,对是否再经营再投入没有明确。二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持有的版本不一致,同意书的最后一页没有签字盖章,又附加了一张有陆堂清签字的内容,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陆堂清、鑫达煤业公司共同列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东会会议记录(2010年11月6日),2.股东大会会议纪要(2011年9月17日),3.公司会议记录(2012年3月1日),4.股东李德华致各股东的告知书(2014年4月5日),5.董事会会议记录(2012年4月11日),6.股东会会议记录(2012年6月3日),7.关于股份转让的同意书(2012年8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公司长期由原告方实际控制,直到2012年4月中旬原告方因合作各方之间的矛盾,以及煤炭市场急剧衰退,一再反对技改投入,要求停止技改,出卖煤矿或卖店股份,并以此理由撤走人员,带走公司所有经营证照、印章,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二是因煤矿技改资金投入较大,融资困难,公司长期负债,原告多次要求停止技改待卖导致技改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三是陆堂清及公司另一股东李德华均不同意停止技改,以免造成更大损失。三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技改需要资金,应该由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告知书。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前4页没有签字的内容不予认可,最后一页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证据4、5、6、7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第二组证据: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9.四川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四川省整顿关闭煤矿补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0.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鑫达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修改版)的批复。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政策性关闭补偿的煤矿必须是合法经营,正常生产,或者在技改工期内的煤矿。二是原告方于2012年4月撤出公司后,陆堂清为使煤矿技改不超过政府批准的工期,反复到煤矿生产管理机关提出延长技改工期的申请,使得鑫达煤矿在2013年政府关闭补偿时仍然处于技改工期内,公司才被列入政府关闭补偿的对象。三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陆堂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利益开展工作是其职责所在。经审查,本组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第三组证据:11.《雅安市雨城区关闭煤矿补偿协议》,12.《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鑫达煤矿的通知》,13.《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按国家政策,只有正在生产或者在技改工期内的煤矿才符合政策性补偿关闭对象的条件;二是补偿资金必须首先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工伤补偿费、土地使用费、复耕费、青苗补偿费、工程建设设备设施购买欠款以及其他债务。三是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吴志眉等106名劳动者工资。三原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1、12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证据13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第四组证据:14.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共计八册(含法院执行文书,执行款为2,478,824元),单据2209张。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财务支出共计8,653,407.50元,尚有893,000元应付款项未支付。主要为鑫达煤矿技改投入,工伤赔偿、土地赔偿、土地复耕费等费用,其中部分是原告撤出前就已产生的费用。三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法院执行文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财务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三原告占有70%的出资比例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时只能保留意见,但需执行三原告作为大股东的意见。2012年4月11日的股东会已经形成决议,以后所发生的所有开支引起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只能认定为陆堂清的债务,因此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第五组证据:15.雅安市安监局《关于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延长技改工期的批复》(2012年4月23日),用以证明陆堂清积极向煤炭安全生产主管机关申请延长技改工期的事实。16.雅安市安监局《关于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初步设计调整概算的批复》(2012年4月26日),用以证明陆堂清积极向煤炭安全生产主管机关申请调整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事实。17.中共雅安市委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通知》(雅委办(2012)32号文),用以证明2012年8月,因攀枝花市肖家湾煤矿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全省所有煤矿企业全面停工、停产的事实。1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十三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文),用以证明在规定建设工期内不能完成项目建设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19.四川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安监(2012)243号文)用以证明,超过技改工期3个月不能提供有关部门延期技改的批文,将不予接件、不组织验收。20.四川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停产煤矿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川煤重组办(2013)10号文),用以证明因泸州泸县桃子沟矿难,管理机关进一步严格停产煤矿的复产、复工标准,其中规定,建设工期过期,或未及时延续建设工期,或假技改、假整合的,一律不得复工。21.调查笔录一份,时间:2016年9月21日,地点:雅安市雨城区安监局,调查对象:涂吉云,用以证明煤矿政策性关闭补偿对象必须是证照齐全、合法生产和在建的矿井,并且须由被关闭煤矿主动向政府提出关闭申请,否则,政府将不予补偿。此组证据用以综合证明了以下事实:一是,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关在相关的管理文件中均明确规定,超过技改工期,又未获得延期审批的,均应受到严格的处罚直至关闭。二是,被告陆堂清坚持技改,向安全生产管理机关申请延长技改工期,同时申请调整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积极投入技改,最终使得鑫达煤矿符合政府的政策性关闭补偿条件,从而获得政府的关闭补偿。三是,没有陆堂清坚持技改,鑫达煤矿就不可能符合政府的关闭补偿条件,更不可能获得政府的关闭补偿。三原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涂吉云应该接受法庭的询问,从形式上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会形成了不再技改决议。以上证据均达不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不坚持技改就拿不到补偿金。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达煤业公司原系李德华于201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李德华与陆堂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堂清出资1,530万元向李德华购买鑫达煤业公司90%的股权,同时约定因鑫达煤业公司的生产能力需要按照政府的要求从年产3万吨改为年产6万吨,故煤矿技改所需投入的资金由转让股权后各自按所持的股权份额在技改启动前7日内投入。陆堂清受让股权的资金除自有部分外,主要来源于杨定全、何静等人。之后,鑫达煤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陆堂清占有鑫达煤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90%。以陆堂清名义受让的90%的出资份额,实际由陆堂清20%、杨定全30%、何静30%、田济怀10%(通过庹荣取得)组成。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与陆堂清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杨定全、何静、田济怀曾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此间召开了多次股东大会。2011年9月17日,鑫达煤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陆堂清、杨定全、李德华、何静参加会议,并形成公司决议记载于《雅安市鑫达煤矿股东大会纪要》,该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摘要):“同意将项目继续推进,共同合作。前期工作经费10万元由杨定全、何静两位股东承担,付给股东陆堂清作为股本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杨定全30%、何静30%、陆堂清20%、李德华10%、田济怀10%,陆堂清作为总经理汇报了近一年煤矿的工作情况及井上的技改进度。技改工程中需要的资金可以按进度需求及时拨付,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及及时竣工投产。”鑫达煤业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向雅安市雨城区安监局申请关闭年产9万吨矿井。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根据鑫达煤业公司的申请和有关规定,将鑫达煤业公司列入达到关闭条件的企业。鑫达煤业公司通过了煤矿关闭验收,依据《雅安市雨城区关闭煤矿补偿协议》应获得煤矿关闭补偿金1,550万元,其中包括各级政府奖励补助金额、煤炭的资源补偿金额等。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相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共计支付了鑫达煤业公司煤矿关闭补偿金800万元,其中雅安市雨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陆堂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陆堂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29日,雅安市雨城区煤炭行业协会向陆堂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82.37万元;2015年2月11日因本院执行,由雅安市雨城区煤炭行业协会将鑫达煤业公司应领的补偿金中的97.63万元转入本院帐户;2015年3月2日,雅安市雨城区煤炭行业协会向陆堂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鑫达煤业公司在关闭鑫达煤矿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未解散清算,也未注销登记,尚处于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德华与陆堂清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堂清、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共同出资并以陆堂清的名义受让了鑫达煤业公司90%的股权,同时也就受让了鑫达煤业公司90%的出资份额,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为鑫达煤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予确认。关于鑫达煤业公司2011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并记载于《雅安市鑫达煤矿股东大会纪要》的公司决议,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前,除原告之外的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撤销该决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各自的股权比例做出约定,且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纠纷也只是针对两种情况: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的确认决议无效诉讼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撤销决议诉讼两种情形。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雅安市鑫达煤矿股东大会纪要》合法有效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作为判决事项在判决主文中表述。鑫达煤业公司获得的煤矿关闭补偿金属于公司财产。鑫达煤矿关闭后鑫达煤业公司尚处于存续期间,具有法人人格,应独立行使法人财产权。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在公司存续期间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其名义出资人陆堂清分配投资权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盈余分配的事实以及名义出资人在股权代持期间通过盈余分配获得经济利益的事实。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鑫达煤业公司进行过盈余分配。即使杨定全、何静、田济怀选择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后以股东身份主张将该款作为公司盈余予以分配,也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在公司没有盈余可供分配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在未依法通过清算程序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和鑫达煤业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直接请求确认杨定全、何静对鑫达煤业公司所获补偿金各享有450万元,田济怀对补偿金享有1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主张陆堂清将鑫达煤业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将其收到的补偿金归还到公司账户,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鑫达煤业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根据杨定全、何静、田济怀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及其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鑫达煤业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故两类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类型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条件,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共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必须首先确认其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也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前一诉是前提,是基础,不能合并处理。故杨定全、何静、田济怀要求陆堂清将鑫达煤业公司获得补偿金800万元归还至鑫达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定全、何静、田济怀为雅安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驳回杨定全、何静、田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杨定全、何静、田济怀负担66,800元,由陆堂清负担50,000元。此款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已垫付,由陆堂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杨定全、何静、田济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吴定洪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