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乐胜、黄红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胜,黄红英,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2505号申请人李乐胜,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黄红英,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周勇,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李乐胜与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乐胜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李乐胜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乐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红英、周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乐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