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淮北宝迪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北宝迪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高振宏,张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29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x。负责人:刘家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宝迪禽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xx法定代表人:高振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xx。法定代表人:高振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高振宏,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向红,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淮北宝迪禽业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高振宏、张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