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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9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婉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培发。被告:陈婉瑜。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昭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诉讼代表人:顾秦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一分场色胚商区朝东营业房1号、2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晖公司)、杨培发、陈婉瑜、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维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晖公司、英迪维公司、福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发、陈婉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99656.66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81142.13元;之后以7499656.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苏晖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55312元;3.若被告苏晖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苏晖公司的抵押物,原告在所得款项1509.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杨培发、陈婉瑜、英迪维公司、华辉公司、福茂公司对被告苏晖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16634.44元;罚息以本金24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本金749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晖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苏晖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培发、陈婉瑜、英迪维公司、华辉公司、福茂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共同为被告苏晖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在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晖公司以自有设备(喷水织机SD822-190SD922-190共320台)为其自2015年8月28号至2018年8月28号期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被告苏晖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6个月。之后原告依提款申请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晖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辉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中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即华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前一日。被告苏晖公司、杨培发、陈婉瑜、英迪维公司、福茂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晖公司、杨培发、陈婉瑜、英迪维公司、福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证据和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苏晖公司作为抵押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6年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苏晖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喷水织机SD822-190/SD922-190共计320台)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5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8月28日,抵押合同双方至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苏E5-2-2015-0327。2016年2月3日,苏晖公司作为甲方,中行吴江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6年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苏晖公司提供短期贷款额度750万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由杨培发夫妇、福茂公司、华辉公司、英迪维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6年第001-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3号;由苏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6年第001号。同日,杨培发、陈婉瑜,福茂公司,华辉公司,英迪维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6年第001-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6年第001-3号]一份,均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5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苏晖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6年第001-1号]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苏晖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6年第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金额2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归还借款金额725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上述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2月29日,苏晖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2016年3月14日,中行吴江分行向苏晖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5.655%,于2016年7月11日前还款2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款725万元。贷款发放后,苏晖公司仅归还借款利息116634.44元,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43.34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遂农行吴江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55312元。再查明:201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华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辉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培发、陈婉瑜,福茂公司,华辉公司,英迪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苏晖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苏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苏晖公司理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本院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本案律师费为153812元。被告苏晖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被告苏晖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培发、陈婉瑜、福茂公司、华辉公司、英迪维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华辉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3月2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499656.6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②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上金额合计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16634.44元。⑵罚息:①以本金24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②以本金749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上述按季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153812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三、若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喷水织机SD822-190/SD922-190共计320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苏E5-2-2015-032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750万元及相应欠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杨培发、陈婉瑜、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499656.66元、相应欠息[⑴利息:①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②以本金7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上金额合计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16634.44元。⑵罚息:①以本金24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②以本金7499656.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⑶复利:以上述按季计算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及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12元,由被告苏州苏晖织造有限公司、杨培发、陈婉瑜、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江福茂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金小妹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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