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敏申请执行苏飞、罗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苏飞,罗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6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敏,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苏飞,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罗良秀,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敏申请执行苏飞、罗良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被执行人苏飞差欠的赔偿款86624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800元;被执行人罗良秀的金额为赔偿款30872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1435元。另外,被执行人苏飞、罗良秀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罗良秀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高新支行账户内的存款9430元,扣除本案本次执行费50元,剩余938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敏。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苏飞、罗良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目前被执行人苏飞、罗良秀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刘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飞、罗良秀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敏在被执行人苏飞、罗良秀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