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句容市郭庄镇葛村村民委员会、王哲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句容市郭庄镇葛村村民委员会,王哲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3民初3470号原告:王立平,男,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女,1993年4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句容市郭庄镇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葛村集镇。法定代表人:潘文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峰,句容市空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哲财,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句容市郭庄镇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村村委会)、王哲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被告葛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峰、被告王哲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沙圩的3.5亩土地,并将承包款发放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葛村下葛村九组村民,1983年,原告分得沙圩承包地8.7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至2005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将沙圩3.5亩土地交由被告葛村村委会管理,2005年葛村在登记补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未经原告同意,将该3.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王哲财耕种,并向王哲财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后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但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葛村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土地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即与王哲财就自愿达成了土地流转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哲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王立平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向原告发包位于岗上0.37亩土地,无其他土地。2005年5月30日,句容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哲财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向被告发包位于沙圩下3.5亩土地。原告认为王哲财经营的3.5亩土地原为其经营,应当返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被告王哲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到庭原告、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书上对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了确认,现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3.5亩土地错误,要求确认该土地并返还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