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邱张咄与林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咄,林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213号原告:邱张咄,女,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清,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中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邱张咄母亲。被告:林月娥,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邱张咄与被告林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张咄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和、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张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林月娥向原告邱张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用被告工资卡做抵押,口头约定用工资卡的退休工资抵扣借款,2016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要更换工资卡,更换后再将工资卡交于原告,原告与被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存款1350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拖,也不偿还下剩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林月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邱张咄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邱张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林月娥,×××,2016年2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用被告工资卡中的退休工资抵扣借款。2016年9月,被告偿还13500元,下欠借款36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月娥向原告邱张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林月娥的身份证号码予以证实。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娥偿还原告邱张咄借款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3元,由被告林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保生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徐金玲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