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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雪梅与蒋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梅,蒋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09号原告:原告:唐雪梅,女,194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系原告长子),住祁阳县。被告:蒋松,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唐雪梅与被告蒋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被告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松支付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款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蒋松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浯溪镇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金樽KTV门口旁地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计82天,伤情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7日鉴定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6年8月12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拾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后期康复心理治疗,预计医疗费壹万元,营养补助费贰仟元。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双方就前期医疗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唐雪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蒋松负责赔偿。后经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而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16800元未得到赔偿。蒋松承认唐雪梅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已结清前期医疗费40697.34元和付住院期间11天的陪护工资2880元,后又付律师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蒋松承认唐雪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雪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唐雪梅与被告蒋松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公司经县人民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有: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后期康复心理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16800元,按照协议和事故责任由蒋松负责赔偿。蒋松辩称已结清前期医疗费、支付陪护工资、律师费、其他费用,均系签订赔偿协议前结算过的费用,不应纳入协议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唐雪梅要求被告蒋松支付在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松支付原告唐雪梅在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款168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农商银行,帐号为91×××1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奉小娟附证据清单:唐雪梅提供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2、赔偿协议书;3、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陪护费收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