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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成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宾,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常出庭,指控:2017年4月3日1时8分许,被告人张成宾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葭中路保济新药房前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报警,张成宾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成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成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成宾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成宾具有发生事故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赔偿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成宾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成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