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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国远与潘新强、郑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远,潘新强,郑琴妹,姚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第905号原告:高国远,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郑琴妹,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姚海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高国远与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姚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以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为15360元);二、被告潘新强、郑琴妹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潘新强、郑琴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姚海明为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合并,变更为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周希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国远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潘新强、郑琴妹、姚海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新强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姚海明提供保证。借款当日,被告潘新强向原告高国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愿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姚海明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因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高国远为本次诉讼,支付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被告潘新强与被告郑琴妹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共同归还原告高国远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8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新强、郑琴妹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委托诉讼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姚海明在77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潘新强、郑琴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姚海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潘新强、郑琴妹追偿;五、驳回原告高国远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潘新强、郑琴妹、姚海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