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星华申请执行郭二祥、白连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星华,郭二祥,白连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380号申请执行人:马星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二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大保当镇。被执行人:白连柱,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在执行马星华与郭二祥、白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郭二祥、白连柱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马星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郭二祥、白连柱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有关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郭二祥、白连柱名下无存款、房屋等登记信息,郭二祥名下陕XXX**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汽车、白连柱名下蒙XXX**金杯牌小型汽车暂不知去向、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郭二祥、白连柱也不在本地、无法联系。现因被执行人郭二祥、白连柱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