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灵昆华夏塑料加工厂与王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灵昆华夏塑料加工厂,王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47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灵昆华夏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九村村胜利路**号,注册号:330303602056238。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小平,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四皓乡卫村谢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辉,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市龙湾灵昆华夏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华夏加工厂)与被告王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446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PC塑料。2015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5265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PC塑料,至2015年11月26日,又发生货款772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944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双方自2014开始生意往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1月6日《欠款凭单》出具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底,双方曾再次对账,被告欠原告110000余元,由于此前出具的《欠款凭单》金额150000余元,故未再重新出具。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4月30日支付3000元、8月16日支付3000元、11月10日支付3000元,现余欠货款94465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原件的一份《欠款凭单》载明“欠款单位或个人:王仁辉;欠款事由:PC塑料款,欠款金额:155265元”等。原告自认被告现余欠原告货款944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原件的《欠款凭单》,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位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款凭单》载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欠款金额155265元,被告作为承担的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对货款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既未提出答辩、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余欠货款94465元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对支付时间存在约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94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样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灵昆华夏塑料加工厂支付货款944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4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081元,由被告王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