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林,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景东县,现居住于景东县村民。因本案,2017年4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有林与罗某、李某等人在景东县大理鱼庄吃饭、喝酒,饭后继续到景东县凌云小区外一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有林喝了8、9市两的32度国庆白酒。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有林驾驶云J×××××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头塘金孔雀加油段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王有林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血,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有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6.90mg/100ml血。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有林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2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小水线K64+200M路段(金孔雀加油站旁)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王有林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09mg/100ml血,后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有林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90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王有林质证无异议,属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材料、查获经过、关于王有林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王有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86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有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王有林罪责相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有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交纳。如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汝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