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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金涛、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金涛,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韦金涛,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超,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金涛、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但被执行人韦金涛、袁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韦金涛在蕲春县自来水公司发放的工资每月有27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韦金涛在蕲春县自来水公司发放的工资每月1500元(自2017年8月起扣留至4400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