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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靖涛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靖涛,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靖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法定代表人: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靖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靖涛,被上诉人中建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靖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靖涛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孙靖涛到中建装饰公司承揽的辽宁省丹东市蒲石河电站厂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蒲石河工程)工地上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当时由于中建装饰公司经营不规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孙靖涛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靖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靖涛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靖涛是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公司更名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靖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孙靖涛拖欠工资204000元;2、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孙靖涛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3、中建装饰公司向孙靖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8758元;4、中建装饰公司给孙靖涛补交社会保险;5、中建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装饰公司承揽蒲石河工程装饰工作。孙靖涛主张其经依XX介绍于2011年4月9日到蒲石河工程处担任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标准8000元,中建装饰公司财务人员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其妻子银行账户外,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中建装饰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孙靖涛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数份月进度付款证书、汇总表、蒲石河工程项目部文件、银行转账明细。汇总表、蒲石河工程项目部文件尾部加盖的公章字样均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部”,仅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落款加盖中建装饰公司公章。银行转账明细为孙靖涛妻子吴XX银行账户,定期由陈恩强向吴XX转账8000元。中建装饰公司仅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对孙靖涛提交的其他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承接蒲石河工程后,依孝君实际控制的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又承接了该项目,孙靖涛系依XX招聘的人员,陈XX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的会计,陈XX向孙靖涛妻子转账支付工资系代表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的行为,且孙靖涛曾在吴XX诉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作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孙靖涛在庭审中也自述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员工。就上述主张中建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1、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工商信息,现已更名为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前股东为中建装饰公司、依XX及岳XX,变更后股东为依XX及岳XX。孙靖涛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悉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吴XX诉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该判决书记载:周XX原系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员工,2011年9月19日吴XX(乙方)与周XX(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丹东蒲石河抽水蓄能电站建筑物室内装饰”项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附件一对质量的要求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经甲方监理业主书面检验合格资料为准。附件二关于木工人工费单价的约定为”工人人工费按每人240元/日,带班壹个人每人260元/日。力工工费按每人100元/日,半个月一开工资。乙方现场负责,甲方现场负责工人考勤,以当日签字(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甲方负责食宿和往返路费”。嗣后,吴XX组织工人进入现场往返车费共计1326.50元。丹东蒲石河工程甲方项目经理孙靖涛,工长李XX在“现场工人考勤及人工费”表上签字确认费用共计24665元,该工程完成主厂房3号机组桥下部墙面。周XX在该表下部书写“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庭审中,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提供丹东蒲石河木工组施工工资表(2011年8月21日至9月5日),该表显示项目经理为孙靖涛、木工工长为李XX。该工程完成主厂房4号机组和上部墙面及下部收尾。孙靖涛认可判决书真实性,也认可其曾在该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的证人出庭,但当时仅是应依XX的要求到庭看了一下工资表。3、依XX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沈阳中建恒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从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承接了辽宁丹东蒲石河店站装修工程,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招聘了孙靖涛,他作为我公司员工负责这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我单位为他发放工资,受我单位管理,其本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在此期间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我单位已经将他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孙靖涛对依XX出具的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6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案笔录中显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申请孙靖涛出庭,孙靖涛在庭审中陈述身份情况时表述为系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丹东项目经理。孙靖涛认可笔录真实性,亦坚持其仅系应依XX要求出庭,只是核实了一下工资表情况,不代表其认可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员工。孙靖涛以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2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靖涛的申请请求。孙靖涛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孙靖涛是否与中建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孙靖涛如与中建装饰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在蒲石河工程工作系接受中建装饰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是由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则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反之,如孙靖涛并未与中建装饰公司就劳动关系建立达成合意,也未接受中建装饰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并非由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则双方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6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情况可确认,中建装饰公司承接蒲石河工程后,转包给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孙靖涛系经过依XX介绍入职,孙靖涛也曾在吴XX诉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作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证人出庭,并自述身份信息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项目经理,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也系根据孙靖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核算员工工资,足见孙靖涛从事蒲石河工程的工作之初并非系与中建装饰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作中孙靖涛也明确了解本人的身份情况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也并未接受中建装饰公司的管理,工资亦非由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由此可见孙靖涛并未与中建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建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靖涛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靖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显示日期为7月25日的快递单,具体年份不详,证明中建装饰公司给孙靖涛邮寄文件,中建装饰公司对孙靖涛进行管理;证据二: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孙靖涛的工资由陈XX发放,陈XX是代表中建装饰公司。中建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直接管理的关系,陈XX不是中建装饰公司的员工,中建装饰公司并不认识陈恩强。本院经审查认定:从孙靖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靖涛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中建装饰公司承揽的蒲石河工程工地上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由中建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陈XX向其发放工资。而根据(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76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情况可确认,中建装饰公司承接蒲石河工程后,转包给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孙靖涛系经过依XX介绍入职,孙靖涛也曾在吴XX诉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作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证人出庭,并自述身份信息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项目经理,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也系根据孙靖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核算员工工资。从上述两件案件中已明确的事实可见,孙靖涛在蒲石河工程工作中是明确了解本人的身份情况的,其系为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也并未接受中建装饰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是由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现孙靖涛辩解其在上述诉讼中,因当时不知道中建装饰公司与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的关系,而自述其是中建海外装饰(辽宁)公司的员工。孙靖涛的此种辩解不足以推翻其曾认可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孙靖涛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不能推翻其在其他诉讼中曾认可的事实。由此可见孙靖涛并未与中建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孙靖涛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靖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靖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