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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岁芳与颜岁珠、吴英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岁芳,颜岁珠,吴英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438号原告:陈岁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小芬,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岁珠,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温州市浦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亦平,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吴英杰,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陈岁芳与被告颜岁珠、吴英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芬、被告颜岁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岁珠与被告吴英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原告陈岁芳及其丈夫陈坤龙与被告两夫妻协商,双方欲合伙做生意,口头约定由原告的���夫陈坤龙为合伙项目做市场调查和前期准备工作,约定给予原告丈夫陈坤龙一年10万元的工资,并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辆。2014年12月,双方因对合伙的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退出,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吴英杰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5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以及支付原告丈夫陈坤龙工资8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4日,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5000元后,尚欠11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岁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10000元(其中工资80000元、车款30000元)。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45000元,剩余的6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颜岁珠辩称,系原告丈夫陈坤龙与被告吴英杰间存在合伙,但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口头约定给付陈坤龙工资一事。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算,涉案欠条系在原告��迫下出具,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英杰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岁珠与被告吴英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吴英杰与原告陈岁芳的丈夫陈坤龙商量合伙做生意,约定由陈坤龙为合伙项目做市场调查和前期准备工作。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辆。2014年12月,双方结束合伙关系。2015年7月4日,原告陈岁芳与被告颜岁珠协商后,由被告颜岁珠作为欠款人,向原告陈岁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颜岁珠(颜小庄)欠陈岁芳款110000元(包括工资80000元+车款30000元)”。后,被告颜岁珠、吴英杰陆续向原告偿还45000元,剩余6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诉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结婚证、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岁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该结算条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清楚、明确。被告颜岁珠以被告吴英杰与原告丈夫陈坤龙之间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结算条系受原告欺骗胁迫下出具,被告并未允诺给予原告丈夫陈坤龙工资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颜岁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出具结算条的意义,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条系受欺骗胁迫下出具,故该结算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结算条虽系被告颜岁珠出具给原告,但根据被告颜岁珠与吴英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结算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45000元的行为可知,被告吴英杰亦认可被告颜岁珠出具结算条的行为以及该结算条中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颜岁珠��辩称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颜岁珠亦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了结算条,故被告吴英杰、颜岁珠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依据结算条载明的内容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吴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杰、颜岁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岁芳欠款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吴英杰、颜岁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