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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超与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新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超,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新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38号原告:张志超,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国,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凤鸣路7号院。法定代表人:杨新堂,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新堂,男。原告张志超与被告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银河安装公司)、杨新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银河安装公司、杨新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超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翔县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凤翔县信用社贷款16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8.4‰,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与凤翔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利息17.9余万,共计177964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其替被告归还的借款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1779648元;2.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志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凤翔县信用社贷款160万,原告向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凤翔县信用社收回了第一被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79648元,共计1779648元。4、张鹏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鹏账号代第一被告向凤翔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9648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宝鸡银河安装公司、杨新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吻合,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凤翔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用途为工程费用,月利率8.4‰,同日,原告与凤翔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替第一被告归还了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79648元,共计17796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以上款项。另查,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凤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宝鸡银河安装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成立,该公司系第二被告杨新堂一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宝鸡银河安装公司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替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杨新堂一人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亦有权向第二被告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779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超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779648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