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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军与别付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军,别付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8执1068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军,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别付民,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兴军与别付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8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别付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别付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