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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侯传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624号被执行人侯传金,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现在在溧阳监狱服刑。侯传金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传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五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侯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侯传金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传金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12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侯传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