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吉春与陈延铺、黄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吉春,陈延铺,黄凤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吉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陈延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黄凤义,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吉春与被执行人陈延铺、黄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延铺、黄凤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延铺所有的川QF×××6东风牌货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暂未向本院提出评估、拍卖申请。查明被执行人陈延铺、黄凤义无可供执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邹吉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