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永华与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华,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43号原告:朱永华,女,1976年9月16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军,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辉,男,1989年10月28日生,现住彭泽县。原告朱永华与被告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华的诉讼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辉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1月底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高辉出具的借条三张,因被告高辉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高辉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永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据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永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9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辉向原告朱永华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