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凤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2执46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住所地: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彭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楚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某组。申请执行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03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楚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请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楚某某在2017年8月12日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本案执行标的为51690元(含诉讼费),利息62769.23元,由于楚显良债务较多,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楚显良每月偿还贷款500元,直到还清为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成书面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将被执行人楚显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杨德才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