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487曹桂林与龚世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林,龚世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487号原告:曹桂林,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龚世勤,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曹桂林诉被告龚世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世勤支付其工资欠款8200元。事实与理由:曹桂林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7日在被告龚世勤处从事油漆工,合计工资为14750元,后龚世勤支付其6500元,还剩8250元至今未付,因2017年3月29日与龚世勤结算时以8200元结账,故诉至法院,要求龚世勤支付工资欠款8200元。被告龚世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桂林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7日在龚世勤手下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工时计算,一天工作10小时,200元/天;加班时间为每晚2小时,加班费为25元/时。2017年3月29日,龚世勤向曹桂林出具结账单一张,载明“71个工加班11×50=550付款:1000+500=1500+5000=6500元2017.3.29日:14200+550=14750-6500=8250-3200=5000元3200元近两天付欠条今欠到曹桂林工资人民币5000元整(伍千元)小孩开学前付清欠款人:龚世勤2017.3.29。”经曹桂林解释,71个工即为工作71天,工资为200元/天,合计14200元;加班11天,每天2小时,25元/时,合计550元,因此工资总计为14750元,扣除之前龚世勤已经支付的6500元,还剩余8250元未支付,结账当时龚世勤要求以8200元计算,并且承诺曹桂林会在近两天内支付3200元,因此在欠条中仅写明结欠工资5000元。同日晚,曹桂林至龚世勤家中催讨上述欠款,龚世勤于晚上8点21分给其发送短信,内容为“说的这么清楚这几天我先把3200元打给你,剩下5000元小孩开学前付给你,讲的这么清楚,你还在烦”,结合结账单中“3200元近两天付”的字样可看出龚世勤承诺先付3200元并未支付。曹桂林于2017年5月28日、6月25日又至龚世勤家中催讨,龚世勤均未还款,遂曹桂林诉至本院,要求龚世勤支付工资82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信息记录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曹桂林主张的劳动报酬有龚世勤出具的欠条及信息记录打印件佐证,龚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信息记录打印件及曹桂林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曹桂林要求龚世勤支付劳动报酬8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龚世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曹桂林劳动报酬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龚世勤负担。(该款已由曹桂林预交,龚世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曹桂林,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