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波与被告李江、闫明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李江,闫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844号原告:李少波,男,生于1993年3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江,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闫明虎,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少波与被告李江、闫明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8元;误工费:150元/天×22天=3300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251元;合计:6013.8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红色面包车在蟠龙镇亚太学院门口等人,等了十几分钟,车上拉了六个去宝鸡的学生,原告前面的面包车挡住了出去的路,我就说让前面的车让一下道,当时被告李江就冲过来问:“你骂谁呢?”我回答道:我没骂谁,我说前面的车能不能让一下,让我的车出去。这时李江就用拳头打我,把我左手打破了,我就下车与他理论,先是互相推搡,后来就发生打架,这时李江就叫来了被告闫明虎和其他几个人,共有七、八个人围过来打我,被告闫明虎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七、八个人围过来在我身上乱踩乱踏,被告李江用拳头打我脸,并用土疙瘩砸在我头上,头上破了两个口,当时头顶就冒血了,我就用手捂着头,被告李江还在继续打我,最后我头上的血流的多了,他们一伙才走开了。我报了警,120急救车将我送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2月4日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2016)陕0303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此案正在申请执行。原告随后于2016年4月28日到东莞打工,当天就感到头痛,原受伤处有一肿包,就到当地长安南区沙头镇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顶部脓肿。1.脓肿切开引流术。2.抗感染、护理。3.随诊,挂了一周的液体抗感染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回到宝鸡在宝鸡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802.8元。我跑车收入在100元至200元之间,在工地干电工,平均日工资150元,治疗误工为22天误工费为3300元。本次医疗是由于上次受伤复发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举报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头顶是被告打伤,调解协议是被告李江本人做的,原告不同意才起诉的。2.本院(2016)陕0303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上一案是被告李江大包大揽,原告才将未到庭的闫明虎撤诉。3.广东东莞长安沙头门诊部诊断证明书、票据、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申请单、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现在原告头上与原来的伤害具有连续性。原告的伤在事发后仅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就直接到派出所,后来到东莞打工时复发。被告李江答辩称,原告诉状上部分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打我的,有监控可以调来看。原告说打他的有七八个人,原告应该叫所有人来给他赔偿。原告的头伤是那天他跑起来摔倒引起的。而且上次受伤与这次复发无关,旧伤是人民医院说的不用包扎,复发应该去找医院。我觉得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处理过了,不应该再告我。被告李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明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江不持异议,被告闫明虎放弃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李少波和被告李江在金台区蟠龙镇亚太学院门口因揽客事宜发生争执,引起原、被告三人在内的多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李江随手捡了一块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顶部、枕部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轻度);2.右拇指挫伤。2016年2月4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670元。3月2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明虎的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陕0303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李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1400元;剩余14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双方再无其他纠纷;3.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江自愿承担。2016年4月29日,原告因头部不适在广东东莞长安沙头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头顶部脓腔,经切开引流术、抗感染治疗5日后,医生建议:1.加强抗炎引流;2.不适随诊;3.休息两周。原告支出医疗费1381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到宝鸡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病史为:患者于2015年12月10日被他人以石块、土块等击伤头部,致头皮裂伤、流血,迟至24小时以后清创,未做缝合,换药后逐渐结痂愈合。1周前痂下头皮肿胀、疼痛,逐渐出现波动感,在当地医院切开引流出脓液,并静滴抗感染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4次,医嘱为:3日换药,门诊复诊。原告支出治疗费421.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江在揽客过程中发生争执,李江随手拿起土疙瘩将原告头部砸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2016)陕0303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的纠纷做了处理,但原告伤情有了发展变化,根据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病情是在上一案伤情基础上发展而来,与被告李江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江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事情起因上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明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闫明虎与原告头部外伤有关,且在(2016)陕0303民初605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亦未确定被告闫明虎有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明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提出,原告后来伤情复发,是因为医院处理不当所导致,不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的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次伤情复发致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2.8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在卷,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2天:挂静滴5天,医嘱休息14天,换药3次,符合医嘱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日误工15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收入,酌情认定每日1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2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从广东东莞到宝鸡的火车费用251元,因属于原告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253.8元,由被告李江承担80%赔偿责任即3403.04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江各项损失的80%即3403.0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明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