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玉亮、邢晓丽等与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亮,邢晓丽,刘波,刘森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11号原告:高玉亮,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高玉亮之妻。原告:邢晓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森堂,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明,青岛黄岛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亮、邢晓丽与被告刘波、刘森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亮、邢晓丽,被告刘波,被告刘森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亮、邢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7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晚上20时50分许,原告高玉亮驾驶鲁B×××××号轿车与被告刘波无证驾驶京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玉亮受伤,车辆报废,车上财产受损,肇事后被告刘波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京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森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各项损失共计49675.93元,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车上财产损失16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在本案中均不再主张,在本案中主张费用如下:医疗费14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714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刘波负担,不要求被告刘森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波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交强险不应当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车主刘森堂系同学关系,我去找他不在家,我就在办公室待了会,打开抽屉找烟抽看到了车钥匙,正好要去胶南,就开了他的车去胶南。被告刘森堂辩称:虽驾驶员离开现场,但是车辆一直留在现场,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波私开我方当事人家门,当时我们是锁着门的,属于偷开车辆,车主刘森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单不是我方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20时,刘波无证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珠山路风和桥,与高玉亮驾驶鲁B×××××号轿车载(丁敬海)沿海王路对行左转弯相撞,致高玉亮、丁敬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刘波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邢晓丽。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森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森堂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高玉亮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下腹部、左踝部),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241.93元。原告高玉亮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3640元。原告高玉亮有固定工作,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原告邢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600元。本院依据原告邢晓丽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211财保380号民事裁定书,将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刘波和被告刘森堂均认可事实如下:刘波和刘森堂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波到被告刘森堂处玩,见被告刘森堂不在,便从办公室抽屉里拿出车钥匙,按照钥匙上的标志打开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将该车开走,事故发生前没有和被告刘森堂联系,事故发生后与刘森堂电话联系过。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玉亮、邢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2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6714元(149.2×45天)、护理费3640元(26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病历材料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例首页明确原告高玉亮为国家公务员,对其误工费请求不应当予以认定;未提交任何护理支出的证据,对护理费部分不予认可,且医院陪护费开的单位系老年公寓,且章为财务专用章并没有聘用合同且该机构也不具有此类业务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衣物损失及营养费无证据;车上财产损失无证据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刘波对原告要求损失无异议,但没钱赔偿。被告刘森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衣物损失、营养费、复印费、停车费、拖车费均不予认可;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有车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为原告延误造成,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波驾车与高玉亮驾车载丁敬海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玉亮、丁敬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波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刘波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告刘波和被告刘森堂的陈述,被告刘森堂作为车辆所有人将钥匙存放于房间抽屉里,被告刘波擅自��走钥匙驾驶车辆,被告刘森堂并没有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波驾驶,被告刘森堂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玉亮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高玉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高玉亮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4241.93元。2、原告高玉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高玉亮有固定工作,但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高玉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高玉亮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高玉亮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364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高玉亮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邢晓丽主张拖车费600元,已经提供拖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玉亮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14521.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刘波赔偿9521.93元。原告高玉亮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邢晓丽的财产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刘波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亮8840元,被告刘波应赔偿原告高玉亮9521.93元,应赔偿原告邢晓丽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40元(户名:高玉亮,账号:23×××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贵州路分理处)。二、被告刘波赔偿原告高玉亮、邢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1.93元。上述一、二项��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玉亮、邢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两原告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刘波负担274元。因原告已预交1800元,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