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志勇与陈秋人、李瑞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勇,陈秋人,李瑞桂,李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660号原告谢志勇,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蒙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人,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瑞桂,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秋人,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李瑞桂的丈夫。第三人李慧莲,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谢志勇诉被告李瑞桂、陈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慧莲为第三人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勇诉称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秋人、李瑞桂共同辩称涉案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早已归还完毕。第三人李慧莲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3日李瑞桂出具《收据》,显示借到谢志勇100000元;1996年12月16日李瑞桂出具《收据》,显示借到谢彩霞现金80000元。谢志勇与李慧莲(曾用名李惠莲)1996年1月19日结婚;陈秋人与李瑞桂20**年1月17日结婚。两被告为证明涉案款项已归还完毕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中证据1-3、6落款有“李惠莲”签名;证据4、5、7、9-11落款有“李慧莲”签名):1、汇总单一张两笔:①1997年5月4日的显示实为本息合计17521.53元;②1997年11月11日显示付本息合计11681.02元。2、支票款收据【抬头为加拿大英得纳(国际)集团的便条】,显示1997年9月30日还款80000元。3、汇总(抬头为广州联合计算机培训中心的便条),显示1998年3月18日付5000元。4、2000年7月24日《收条》,显示收到还款25000元。5、2000年11月8日《收条》,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12000元。6、2001年6月18日《收据》,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2000元。7、2001年7月11日《收条》,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500元。8、转账小票,显示2009年12月6日转入李慧莲1000元(该笔被告确认非李慧莲所书写及签名)。9、2001年5月15日《收据》,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5000元。10、2001年9月17日《收据》,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1000元。11、2009年10月4日《收条》,显示收到李瑞桂还款(阿拉伯数字显示16510.80元、中文数字16158元)。12、陈秋人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6月13日向李慧莲转款4300元、2015年2月10日向李慧莲转款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不确认(详见2017年8月4日补充质证意见),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也从未委托第三人收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8均非本人签名;证据9-11确认是本人签名;证据12款项收到了,是李瑞桂在美国打电话给我让我买东西的钱;2017年8月4日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1-11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提交了邮寄申明及快递单,证明李瑞桂委托李慧莲邮寄物品并由陈秋人主张给李慧莲,李瑞桂与李慧莲之间是一种帮助行为,收件人张红红是李瑞桂的朋友。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证据证明张红红是李瑞桂的朋友,也无证据证明物品是给谁买的,故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可证明银行流水的款项是帮被告买东西的钱,张红红是两被告的朋友。诉讼中,经摇珠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被告提交证据1-7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陈秋人已预付鉴定费22680元),鉴定意见为证据1-7八处落款的“李慧莲(李惠莲)”签名均系李慧莲所写。本院认为,其一,因邮寄申明及快递单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代买及帮助行为,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所举证之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诉状已显示借款联系、交付均是通过李慧莲,且李慧莲系谢志勇妻子、谢彩霞是谢志勇妹妹,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夫妻之间互为表见代理等,本院认定通过李慧莲归还的款项系本案还款;其三,《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所有书证(证据1-7)均系李慧莲所签,再加上之前李慧莲确认签名及转账的款项(证据9-12),还款合计183160.55元(若证据11以阿拉伯数字16510.80元计算则为183513.35元,但被告确认应按中文数字16158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已足额清偿完毕;其四,被告所预付鉴定费22680元应由两案原告各负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志勇的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340元均由谢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