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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江海与王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海,王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716号原告:李江海,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文,男,汉族,1995年9月28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李江海与被告王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暂计93,24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92,28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9点3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赣B×××××号小轿车沿金新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外砂华新村路路段时突然向左变更车道,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新路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赣B×××××号小轿车的车身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手尾指远关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7年2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家庭成员主要有母亲梅成芳(1962年9月13日出生),胞兄李小江(1985年3月5日出生)。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被告王宇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9点3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赣B×××××号小轿车沿金新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外砂华新村路路段时突然向左变更车道,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新路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赣B×××××号小轿车的车身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的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手尾指远关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46,850.08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7天,护理期132天,建议住院期间24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08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新合居委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由于这些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46,850.08元;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32天,住院期间24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08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参照汕头市同等级别陪护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2+108)×120=18,7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17天;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农业28,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812÷365×117=9,235.63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20%×20=53,4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害,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2,60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160,047.31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3,397.23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8,720元+误工费9,235.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计(160,047.31元-10,000元-93,397.23元)×70%=39,655.06元,上述各项合计10,000元+93,397.23元+39,655.06元=143,05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海人身伤害损失143,052.29元;二、驳回原告李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85元,由原告李江海负担530.85元,被告王宇文负担1,54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宇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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