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小林、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小林,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胡小林,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原审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组织机构代码:79057227-2。法定代表人:尹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胡小林与原审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人石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小林、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小林称,我曾在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做工,原审被告欠我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审的主体、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胡小林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胡小林持有的欠条是虚假的,关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是否虚假应以涉及本案有关刑事案件确定的事实为准。原审原告胡小林向本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胡小林受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雇请到其矿山从事采石作业,并安排原告开挖机和负责收帐,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4000元。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方仍下欠原告工资款11600元,当时无钱给付,即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方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付清此款。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小林人民币11600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胡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仙人石矿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欠胡小林工资116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中列举的现金移交表各一份。拟证明欠尹忠元、方德平工资款属实,但不应由仙人石矿业公司支付。本院依职权向检察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5日检察机关对胡小林的调查笔录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胡小林在仙人石矿业公司做过工,2012年4、5月份,仙人石矿业公司停工了,工资没有结算,过了一段时间,彭争进(胡小林舅舅)在其办公室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就是(2012)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案卷中的欠条。胡小林从未到法院打官司,也没有委托律师代为打官司,(2012)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是胡小林签的字,但授权委托书好像没有见过,也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二、2015年6月19日检察机关对王凯的询问笔录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彭争进是王凯妻子的哥哥,杨启兰、高国山、胡汉武、陈小安、廖亚辉、黄顺红、胡小林、汪仕金、方德平、尹忠元等10人起诉仙人石矿业公司的案件的诉讼手续都是王凯经手办理的,胡汉武、廖亚辉的授权委托书是王凯代签的,另外两个民工是汪仕金代签的,后来有4个民工没有联系上,王凯和汪仕金帮他们代签了授权委托书,这些授权委托书都交给了王凯。10件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都是余斌写的,除杨启兰、汪仕金是本人签的外,廖亚辉、胡汉武的是王凯代签的,其他6人是汪仕金代签的。证据三、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对彭争进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汪仕金离开矿山之前,按工人的实际工作量给他们开了证明条或领条,因法院说证明条和领条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彭争进就按条子上的金额开出了欠条,并加盖了仙人石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彭争进一共打了7张条子,分别是廖亚辉97399.3元、高国山3358元、胡小林11600元、陈小安10401元、胡汉武9100元、汪仕金6800元、路通机械服务142973.5元。仙人石矿业财务专用章是2012年彭国志与彭争进移交时交给彭争进的。证据四、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6月30日对余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廖亚辉、汪仕金的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办理的,杨启兰的案件是其丈夫彭争进办理的,其他人的委托手续是王凯办理的。王凯说这些人都在外面做事,来不了,叫余斌把空白授权委托书给他,他去找人签字。过了几天,王凯把授权委托书、身份资料、证明条给余斌,说其中有两个人通过电话委托他代签的,其余的都是本人签的,但余斌没有核实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的,民事起诉状也是王凯拿去找人签的。尹忠元的欠条是王凯连同尹忠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一起交给余斌,其他9件案件开庭前彭争进陆续将相关案件欠条交给余斌或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开庭时只有汪仕金、廖亚辉应诉,其他原告都没有出庭应诉。廖亚辉、杨启兰、汪仕金、高国山、胡汉武、陈小安、胡小林等7人的欠条是彭争进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据五、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罗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5月,被不起诉人彭争进以他人名义与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从事矿业开采经营活动。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彭争进与公司解除了承包协议,办理移交手续时,保留了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承包经营期间,下欠杨启兰、陈小安、高国,山等十人工资,被不起诉人彭争进为转移承包期间的债务,利用仙人石公司财务专用章伪造七张欠条,以工人为原告,仙人石公司为被告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013年7月,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启兰、陈小安、高国山等七人胜诉。2014年底,罗田县人民法院执行了该公司财产人民币1万元。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争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争进不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对原审原告胡小林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仙人石矿业公司出具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胡小林对原审被告仙人石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为11600元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悖,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罗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系国家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案外人彭争进雇请原审原告胡小林帮其在罗田县仙人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工,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审原告工资2000余元。2012年6月1日彭争进利用与该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办理移交手续时保留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胡小林伪造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160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胡小林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欠款11600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其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为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为伪造,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胡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跃进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