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晓红与曹天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红,曹天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598号原告:吴晓红,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曹天郑,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主要负责人:陈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晓红与被告曹天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红及被告曹天郑、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吴晓红驾驶电动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爵士岛咖啡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曹天郑驾驶的沪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晓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天郑、吴晓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沪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145.93元。2.误工期限14天,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365天标准计算应为2163元,按原告主张的2156元计算。3.修理费,1400元。以上合计7701.93元。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701.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天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天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253.03元;误工天数认可,标准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维修费认可;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六、争议解决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原告在审理中已放弃主张。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晓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01.93元,肇事车辆沪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晓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0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天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