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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与杨再成、石秀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杨再成,石秀亮,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17号(119区1丘1栋)。法定代表人:陈柏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林别克加那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北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亮,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志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永胜三队公园2009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宗仁,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再成、石秀亮、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林别克加那提、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再成、石秀亮、窦志强、宏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59812.2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修理费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超载,加扣绝对免赔率10%。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停运损失、住宿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杨再、被上诉人石秀亮、窦志强、宏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杨再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用62280元以及鉴定费3700元;3、由以上被告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8000元;4、由以上被告承担评估费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01时许,石秀亮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后遛,撞上停放在×××(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兰晓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实,石秀亮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窦志强,该车挂靠在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车主与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杨再成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杨再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时许,石秀亮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后遛,撞上停放在×××(xxx)挂牵引车尾部兰晓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该车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晓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定损的材料费、修理费、托运费共计21338元。该车在富蕴县江苏烤铆部进行维修45天。2017年1月13日,中衡保险工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8月24日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共计62280元。另查明,×××(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窦志强,窦志强雇佣石秀亮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宏运公司进行营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再成,杨再成雇佣兰晓军驾驶该车辆,该车辆挂靠在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已向杨再成支付车辆维修费1782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财产权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再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赔偿及赔偿数额。根据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石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志强系石秀亮的雇主,故窦志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的挂车在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杨再成车辆维修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按比例予以支付。剩余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由窦志强承担,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窦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再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一、维修费21338元;二、车辆停运损失费62280元;三、住宿费2420元;四、鉴定费37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9738元。杨再成主张其他的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杨再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84038元,由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按比例承担84038×90%=75634.2元,由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按比例承担84038×10%=8403.8元。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共计承担杨再成车辆损失77634.2元,因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已向杨再成支付17822元,现还应向杨再成支付59812.2元。鉴定费3700元由窦志强与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辩称,杨再成的受损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共计21338元。因本案在审理中,杨再成认可当时定损金额为21338元。故对该辩解以予采信。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均辩称,保险款规定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属免责条款,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窦志强的车发生事故当天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一审认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条款中对责任免责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以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并未特别标识,且字体小,容易让人忽略,故对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再成5981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再成8403.8元。三、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再成3700元,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杨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窦志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宏远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签订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凭证签收单及与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中均有投保人被上诉人宏运公司加盖的公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间接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2、保险公司可否扣减绝对免赔率10%。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秀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晓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定损的材料费、修理费、托运费共计21338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窦志强在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再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193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17404.20元(19338×90%),由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按比例承担19338×10%=1933.80元。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共计承担杨再成车辆损失19404.20元,因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已向杨再成支付17822元,还应向被上诉人杨再成支付1582.20元。被上诉人杨再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2280元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停业损失,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停业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且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凭证签收单及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均有投保人宏运公司加盖的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表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宏运公司对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明知,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和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再成作为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侵权人被上诉人窦志强应承担被上诉人杨再成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上诉人窦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鉴定费3700元系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窦志强与被上诉人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杨再成主张的住宿费用2420元,是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应扣减绝对免赔率10%,因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超载,且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昌吉分公司提交的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为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扣减10%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财保乌伊营销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再成1582.2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再成1933.80元;四、被上诉人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再成65980元,被上诉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杨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60.50元,由被上诉人杨再成负担329.40元,由被上诉人窦志强、被上诉人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