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亚楠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楠,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682号原告:赵��楠,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男,1978年12月23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56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亚楠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6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数额为636000元。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辩称,原告借我本金是50万元,时间大概在2014年左右,借款利息3分。期间付过利息1次,到打条时欠利息13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赵亚楠借给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三分。2015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亚楠现金人民币636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的,本院应予调整。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约定的利息136000元,应调整为90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告赵亚楠借款590667元及利息(以59066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