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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良圣与被执行人郑德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圣,郑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568号申请执行人陈良圣,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郑德海,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陈良圣申请执行郑德海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郑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圣支付劳务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郑德海负担。因被执行人郑德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郑德海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本院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87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德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郑德海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本院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德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盛宝霞代理审判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