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世凯、张广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凯,张广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世凯,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广福,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零时许,王某与文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东段“MP3酒吧”闲聊过程中发生争执,文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当日零时14分许,张广福、殷世凯等人在“MP3酒吧”东门口外面再次和王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张广福、殷世凯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右侧颞部颅骨骨折、右侧颞部颅板下积气合并左颞部脑挫裂伤,但不伴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殷世凯、张广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事实,并分别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000元、32000元,均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殷世凯、张广福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殷世凯、张广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殷世凯、张广福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参考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意见,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殷世凯、张广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世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广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耿梅红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