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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165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运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苏宁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苏宁物流公司诉同心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同心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娜、曹军、被告(反诉原告)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峰、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同心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拣配服务合同》、《装卸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拣配费、装卸费共计71549.22元(其中包括2017年5月拣配服务费17774.61元、装卸服务费17774.61元,合计35549.22元;2017年6月拣配服务费18000元、装卸服务费18000元,合计36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拣配服务合同》及《装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包头苏宁滨河物流中心对被告货物进行拣配及装卸服务,拣配履约保证金及装卸履约保证金均为10000元。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1日,被告在结算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打印对账单并与原告核对,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确认,被告获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后,须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上月拣配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派员工在约定地点为被告提供拣配及装卸服务,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的苏宁易购无偿提供卸货服务。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的拣配费和装卸费,而2017年5月、6月的服务费共计71549.22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被告(反诉原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统一付款流程为在一个账期结束后5号左右出具上一个月的对账单,经过核对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开票后由原告邮寄到南京总部,南京总部审核后,在我们内部资金平台上发出入账单,拣配、装卸费是每周四进行付款的,这样的流程下来最快要20天才可以完成,也就是当月20号左右可以完成付款。原告说我公司在2017年5月及6月未按合同约定给其付款,是因新老供应商的系统切换出现问题,影响了装卸费用的支付,但我公司已经和原告说明了情况。2017年5月的拣配费17774.61元是因新老供应商的系统切换入账晚了,且因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才停止支付。我公司欠原告5月份的装卸费是16698.41元,6月拣配费是17983.37元,装卸费是15565.04元,总计为68021.43元,该服务费用我公司同意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时出具发票并诉至了法院。我公司现同意解除《装卸服务合同》、《拣配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这三份合同,但因是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反诉原告苏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以每台货物100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赔偿停工损失289400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丢失、借用、赊欠反诉原告物品的损失共计3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拣配服务合同》及《装卸服务合同》,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在包头滨河的货物进行拣配及装卸服务,合同期限是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以反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反诉被告出具的发票为支付依据,并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如未按时完成任务,需按未完成数量每台1**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卡班卸车的相关费用即反诉被告无偿为反诉原告提供易购卡班的卸车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反诉被告告知付款进度并与反诉被告进行协商,最迟也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完成付款流程,没有超过必要的时间限度。反诉被告先是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其无偿提供卡班卸车服务不满,于2017年6月25日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并拒绝与反诉原告进行协商,但反诉原告仍积极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并向总部提交《卡班卸车职责与费用申请》,并于2017年7月1日得到总部审批,卡班卸车可变更为有偿服务。即便如此,反诉被告还是于2017年7月2日突然撤出其拣配及装卸工作人员,造成反诉原告2894台货物无法按计划进出仓库。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台1**元的违约金,共计289400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丢失反诉原告价值3000元的货物,应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同心富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服务费,我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与反诉原告沟通此事,且因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易购卡班卸车无偿服务成本太高,我公司也与对方负责人协商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对方负责人说同意解除,但要三份合同一并解除,我公司在2017年6月25日解除合同后又继续干到2017年7月2日才撤场,给反诉原告预留了足够的时间,即便对方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关于反诉原告所诉的丢失物品,我公司只认可丢失一把电动托盘车的钥匙,之前双方协商时,对方说配钥匙超不过500元。反诉原告诉请的其余丢失、借用、毁损物品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日,同心富公司与苏宁物流公司签订《拣配服务合同》及《装卸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由同心富公司为苏宁物流公司在包头苏宁物流中心提供拣配及装卸服务,并由同心富公司向苏宁物流公司交纳拣配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装卸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最后1日,苏宁物流公司在结算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打印对账单并与同心富公司核对,同心富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确认,苏宁物流公司获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后须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同心富公司上月拣配费。同时,双方在《拣配服务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同心富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完成甲方(苏宁物流公司)安排的任务,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乙方需按未完成数量每台1**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六条约定:除上述明确违约金的条款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00元/次的违约金。双方在《装卸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和三十五条约定了相同内容的违约金条款。同心富公司向苏宁物流公司交纳了共计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同心富公司)需保证易购卡班卸车的优先顺序,并按照甲方(苏宁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工作,且甲方不另行支付乙方易购卡班卸车费用;3.2017年6月22日,苏宁物流公司向同心富公司支付了2017年4月的拣配费及装卸费,同心富公司认可苏宁物流公司对账单,即苏宁物流公司欠其2017年5月拣配费17774.61元、装卸费16698.41元,2017年6月拣配费17983.37元,装卸费15565.04元,总计为68021.43元;4.2017年6月25日,同心富公司向苏宁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工作人员进一步协商三份合同的解除问题,2017年7月2日,同心富公司撤出合同履行地。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拣配服务合同》、《装卸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心富公司与苏宁物流公司签订的《拣配服务合同》、《装卸服务合同》及两份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同心富公司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苏宁物流公司回复称如果解除,则三份合同一并解除,但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如何解除尚在协商过程中,在双方未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同心富公司即单方停止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苏宁物流公司退还其作为担保合同正常履行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但双方对同心富公司已履行的2017年5月及6月的拣配及装卸服务费68021.43元并无争议,苏宁物流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苏宁物流公司要求同心富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尽管同心富公司确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多项违约责任,《拣配服务合同》第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按未完成数量100元/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这一条款约定的违约标准畸高,且苏宁物流公司并未向我院提交其确实产生了停工损失的任何证据,而本院在本诉部分已以同心富公司无权要求苏宁物流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要求同心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苏宁物流公司再适用合同该条款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宁物流公司要求同心富公司赔偿其丢失物品3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同心富公司认可其确实丢失了一把电动托盘车的钥匙,但因双方均不能证明该物品价值,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余物品因苏宁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拣配服务合同》、《装卸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及6月拣配、装卸费共计68021.43元;三、反诉被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丢失物品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计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原告包头市同心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