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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蛟河市天岗镇九五石材厂与唐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九五石材厂,唐亚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856号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九五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营人:班磊,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增,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厂业务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唐亚莉,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九五石材厂(以下简称九五石材厂)诉被告唐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五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五石材厂诉称:2013年8月26日,九五石材厂与唐亚莉签订供货合同,由九五石材厂给唐亚莉提供工程板,九五石材厂将货物提供给唐亚莉后,其迟迟不交付货款,经多次催款仍未偿还。唐亚莉未答辩。九五石材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九五石材厂与唐亚莉就汪清县北岸公馆1区40-45号楼的大理石材料供应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九五石材厂向唐亚莉提供大理石板,唐亚莉需付1万元定金,九五石材厂将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后双方一次性结清货款,此单货款为76641.00元。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唐亚莉签了一份欠条,写明唐亚莉仍欠九五石材厂货款60600.00元。唐亚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九五石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唐亚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汪清县北岸公馆工程,九五石材厂为该工程提供大理石板材。2013年8月26日,九五石材厂与唐亚莉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九五石材厂向唐亚莉承包的北岸公馆1区40-45号楼工程提供大理石板材,唐亚莉需交付1万元定金,九五石材厂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唐亚莉提供货物,货物运到施工现场后双方一次性结清货款,此单货款为76641.00元。九五石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唐亚莉提供了货物,但未结清货款。唐亚莉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剩余部分大理石料,委托九五石材厂处理,九五石材厂将剩余材料转到陈为民的工地,陈为民收到货物后支付了6000.00元货款,该笔货款从九五石材厂与唐亚莉总货款中扣除,并扣除1万元定金后,唐亚莉还欠九五石材厂60641.00元货款未付。2014年5月8日,唐亚莉给九五石材厂签了一份欠条,写明唐亚莉仍欠九五石材厂货款60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九五石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唐亚莉交付了大理石材料,唐亚莉应当按约定向九五石材厂支付材料款,故九五石材厂要求唐亚莉支付货款6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亚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蛟河市天岗镇九五石材厂支付货款60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被告唐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