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攀峰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攀峰,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717号原告:陆攀峰,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攀峰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11月16日及2017年1月2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5万元、7万元、10万元,合计42.5万元。期间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且被告现已失联,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11月16日及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5万元、7万元、10万元,合计4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日汇款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12.5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攀峰借款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陆攀峰已预交),由被告高军负担,被告高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