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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一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一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一珲,男,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龙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一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赣07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一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一珲在龙南县龙南镇“一号公馆”KTV777包厢内容留徐某、赖某1、赖某2兴吸食毒品K粉。被告人徐一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一珲的供述,证人赖某2兴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一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一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一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徐一珲上诉提出,其为初犯,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生了重病,需要其护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一珲提供场所容留徐某、赖某1、赖某2兴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一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人徐一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一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一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徐一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兰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