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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於玉招与罗方建、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玉招,罗方建,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56号原告:於玉招,女,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尤民昶,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罗方建,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世纪假日广场A座2905-2907。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16楼1602、1604室。负责人: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於玉招与被告罗方建、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梅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3054.5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玉招的委托代理人尤民昶、被告罗方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涉讼,被告凯瑞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4日12时5分,被告罗方建驾驶被告凯瑞梅特公司所有的粤B×××××号轿车从路桥开往宁波方向,途径台州市黄岩区院路线院桥沙门金村道口处,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慢行与原告於玉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於玉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方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於玉招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情:原告於玉招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等,住院治疗52日。2017年2月10日,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四、保险合同情况: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一、於玉招医疗费57701.36元,二、护理费:738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四、交通费:520元,五、三轮车损坏2700元,六、衣裤损坏300元,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八、八级伤残补偿费89177.40元,九、粤B×××××号轿车损坏16350元,十、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76912.76元,由罗方建在交强险先予赔付109081.40元,交强险外由罗方建负80%计54265.08元,由於玉招负20%计13566.27元,於玉招牙齿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赔付。”原、被告及办案交警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更换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0元(1500元×6只×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6162.76元。七、案件其他情况:被告罗方建系被告凯瑞梅特公司雇员。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方建已赔偿原告52676.49元,并支付汽车损失166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调解协议中未能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费、义齿更换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约定,则应按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其原告牙齿脱落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更换(修补)六颗,而原告仅更换了其中一颗,对此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余牙齿的更换、修补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可酌情确定为900元、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於玉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616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54162.76元,被告罗方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80%,即43330.2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446.04元。因被告罗方建系被告凯瑞梅特公司的雇员,被告罗方建、凯瑞梅特公司应共同承担应赔偿的7884.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被告罗方建驾驶车辆的损失,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本院暂不进行处理,被告罗方建可另行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於玉招157446.04元。二、被告罗方建、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於玉招7884.16元。(因被告罗方建已赔偿原告於玉招52676.49元,故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原告於玉招领取112653.71元,由被告罗方建领取44792.33元。)三、驳回原告於玉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依法减半收取857.50元,由原告於玉招负担318.50元,被告罗方建、深圳市凯瑞梅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