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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儒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2375号原告:张儒,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高新区瑞杰科技A座20层2004、2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经园路山水庭院4-1-902,系该公司推荐。原告张儒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太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儒、被告永安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当天签订保单号×××、×××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2013年5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号车辆在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巷口将骑自行车的文春连撞倒,造成文春连受伤。同年6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B03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期支付文春连护理费39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付给文春连。后文春连雇佣的护工梁青风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该院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后梁青风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支付梁青风13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梁青风11000元。原告依法履行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综上,原告与文春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永安财险太原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已经赔付了5406元,全部赔偿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1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15年6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诉请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过;证据3、2016年12月5日收条一份,证据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行)回单一份,户名:梁青风,账号:×××***5,交易日期:2016-12-05,交易金额:11000元;证据3-4证明原告代为支付11000元;证据5、原告张儒身份证一份;证据6、梁青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7、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002659**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据8、保险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各个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2013年的护理费应为每天70元,原告以每天150元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赔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不应再赔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赔款计算书三份;证据2、回执一份;证据3、护理费明细表一份;证据4、打款凭证三份;证据1-4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406元。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是根据之前的判决书赔付给我护理费,我主张的是判决之后我另外支付的护理费,对于已经支付给我3900元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再支付我1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北京现代BH7167A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当天签订保单号×××、×××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2013年5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巷口将骑自行车的文春连撞倒,造成文春连受伤。同年6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B030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付给文春连。后文春连雇佣的护工梁青风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该院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后梁青风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改判原告支付梁青风护理费13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梁青风11000元。梁青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儒交来的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收条,银行打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儒与被告永安财险太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护工梁青风护工工资13600元,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该笔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护理费1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儒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儒垫付的护理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巩花萍人民陪审员张育红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