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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熊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西湖东路72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5423710-0。负责人李小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死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死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死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死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3,男,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系死者之子)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唐某3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高民二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死者唐某无证驾驶,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条款的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因此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寿高安公司赔偿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11152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人寿高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唐某系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的亲属。2015年2月10日8时许,周细战驾驶赣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石脑镇城区前往石脑镇丁家村,行驶至高安市××××十字路口时与西向东行驶的由唐某驾驶的赣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并于2015年2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细战、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8日,熊某以被保险人唐某、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在人寿高安公司购买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3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条款2.3.3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2.4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投保人熊某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是未签署其他字样。自2012年10月26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2015年2月10日唐某意外死亡之日,保险的累积红利金额为5760元。后熊某等人向人寿高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高安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以免除责任为由发出拒绝赔偿决定通知书。熊某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熊某等人以被保险人唐某、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在人寿高安公司购买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唐某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作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人寿高安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登记的非法人单位,亦系本案适格主体。(三)、1、人寿高安公司提出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因人寿高安公司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人寿高安公司主动提供而非由熊某等人获取。所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及条款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本案中虽然投保人熊某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签署名字,但投保书中客户确认栏横线处抄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内容非其本人所写。据此,人寿高安公司应当承担前述相应举证责任。3、而人寿高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加之合同中约定的是因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年检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予赔付,而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在本案事故中并非仅仅因唐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与唐某是否驾驶无有效年检车辆没有关联,事故中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根据近因原则,不能证实唐某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4、综上,对人寿高安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唐某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人寿高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给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熊某、唐某1、龙某1、唐某2、唐某3保险理赔款11152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高安公司是否应向熊某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人寿高安公司上诉称,死者唐某生前驾驶的机动车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对死者家属的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就本案免责格式条款进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规定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的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其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人寿高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人寿高安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