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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帆因与被上诉人张谊、张鸣返还财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帆,张谊,张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帆因与被上诉人张谊、张鸣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各返还司法鉴定费1173(3520元÷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父亲张光伟做司法鉴定是由张帆申请的,在(2016)苏0106民特106号案件中,张谊对其申请无异议,故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摊。张谊辩称,其在(2016)苏0106民特10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谁申请给张光伟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谁就出该笔费用,张帆当时是表示同意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鸣辩称,2012年张光伟就有老年痴呆的症状,张帆提出做行为能力鉴定,其和张谊认为意义不大。其认可一审判决,给父亲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张帆的个人行为,其完全不知情。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通知其时,其表示不同意做行为能力鉴定。谁申请做鉴定,鉴定费用就应该谁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司法鉴定费27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被告的父亲张光伟患有阿尔茨海默症,2016年6月,经张帆申请,一审法���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光伟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检查费总计4139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3585元。相关费用系张帆支付。现原审原、被告均为张光伟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对张光伟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系经张帆申请,鉴定前张帆与两名原审被告就鉴定费用一事并没有进行协商,故其要求两名原审被告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2016)苏0106民特106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证明张谊同意父亲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且鉴定当天其还全程陪同,因此张谊应该支付司法鉴定费。经质证,张谊、张鸣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谊当时明确提出张光伟在2013年已经被认定为老年痴呆,谁要提出鉴定,谁就承担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张帆陈述,2016年4月张谊将父亲张光伟送至敬老院后不久,其去敬老院发现张光伟已经不能站立了,其之所以去申请宣告张光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争取张光伟的监护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6)苏0106民特10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谊、张鸣是否应当各向上诉人张帆返还司法鉴定费117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张光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系经张帆申请,鉴定前张帆并未与被上诉人就鉴定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且张帆在二审明确表示,申请对张光伟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是为争取张光伟的监护权,故上诉人张帆要求张谊、张鸣各向其返还司法鉴定费11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徐松松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